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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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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邱兴华杀人案的司法鉴定学反思
孙大明
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关于邱兴华杀人案(下称邱案)的各种学术讨论和争论似乎已经不少,但查阅文献发现,有关邱案的文章,分别是从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学、刑事心理学、精神医学角度,法制新闻学以及从人权保护,法治进步等角度对该案进行解读。然而既然这是一个涉及司法鉴定的个案(虽然实际上并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鉴定活动),那么从司法鉴定学的角度对与该案有关的几个最基本的问题进行理论阐述,或许能有些许不同的作用。这几个问题包括:精神病概念的辨析,是否患病与是否需要接受刑事处罚之间是什么关系,何时需要启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应如何配置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启动模式?
【关键词】司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学
Discus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orensic science about the case of Qiu Xinghua
【英文摘要】On the case of Qiu Xinghua(the case of Qiu),a variety of academic discussion and debate seems to have a lot.Most of the relevant articles about Qiu’s case are from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criminal evidence,criminal psychology,psychiatry,legal journalism,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the rule of law and progress on the points of view.However,I consider,since this is a case involving the judiciary expertise (although in practice no people conducted any substantive identification activities),so discus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orensic science on fundamental issues.should be able to somewhat different.These issues include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mental illness,whether the illness and the need to accept criminal penalties what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when the need forensic psychiatric expertise?How should China’s alloc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in the spirit of the medical identification start mode?
【英文关键词】forensic psychiatry judiciary;expertise mental disease;forensic science
问题的提出——关于邱案本身。
2006年7月16日深夜,47岁的邱兴华趁其他人睡熟之机,一连杀害10人。其后在逃跑期间又两次作案导致一死一伤。
8月19日,潜逃回家的邱兴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月19日,陕西省安康中院审理后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依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
11月30日,邱兴华递交了上诉状。二审前,邱兴华的妻子以家属的身份提交了精神病鉴定申请,邱兴华的二审律师张桦也向法院提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
江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医师、教授刘锡伟断定邱兴华患有精神疾病,希望有关部门能敦促省高院在二审期间对其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并称“否则将造成冤假错案”。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的泰斗杨德森教授指出:“二审法院如果不作鉴定,公众就无法信服。抛开公众舆论,从人权的角度来说,一个社会如果连精神病人都要判处死刑就太不人道了。”
12月8日,陕西省高院二审开庭,在庭审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此案犯罪原因的认定和是否采纳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两大问题展开辩论。邱兴华的辩护律师张桦当庭提出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要求,因其未提交出有说服力的证据,未得到法庭的采纳a
2006年12月12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等5位专家联名呼吁对邱兴华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12月28日上午9时,二审法庭宣布省高级法院维持安康市中级法院一审刑事判决的终审裁定,决定判处被告人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庭最终未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对邱兴华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张。宣判后,对邱兴华经验明正身当即押赴刑场执行枪决。10时许,在一片争议声中邱兴华在安康江北被枪决。
至此,邱兴华杀人一案的司法程序已告一段落,但是该案留给社会各界的思考却似乎意犹未尽。
反思之一: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与刑法第18条规定所述“精神病人”中的“精神病”概念是否等同?刑法第18条在保护谁?精神疾病离我们有多远?
什么是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是否等同于患有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的人?精神疾病离我们有多远?我们讨论的是否是小概率事件?
精神医学又称精神病学,英文psychiatry,源于希腊语,有心灵的治疗的意思。我国现代精神医学主要从西方引进。起初精神病学研究的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神经官能症等。前两者被称为重性精神病,后者被称为轻性精神病。到20世纪60、70年代,精神疾病日益受到重视,大量轻性精神疾病患者也来积极寻求治疗。而精神病一词在汉语语境中日益具有贬义,因此被局限用于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在学术界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使用“精神医学”的表述来代替原有的“精神病学”。这样显然更加确切和中性化。笔者认为,与此相对应的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表述也应改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更为准确和严谨,特别是不容易引起诉讼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对精神鉴定的偏见。曾经有人认为,还没有经过鉴定程序,就用精神病鉴定或者司法精神病鉴定这样的名称,给人一种带着先入为主或者有色眼镜看问题的嫌疑,缺少司法鉴定活动应有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什么是精神病?
在汉语语境中,精神病的用法比较混乱。百姓的口头语的含义非常丰富多样,甚至在精神医学上的含义也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和精神医学科学的发展在发生变化。日常生活中,甚至常会有人用“某某人有神经病”等表述来说明某人大脑功能不正常,精神活动紊乱(实际上用精神医学的术语来表示就是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这样的表述其实虽能听懂,但是很不严谨,非常生活化。如果这样不严谨的表述使用在法律文书中或模糊的去理解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甚至凭常识理解去制定法律法规,就非常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差错或困惑。
美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DSM一Ⅳ定义精神疾病为:“精神障碍是发生于某人的临床上明显的行为或心理症状群或症状类型,伴有当前的痛苦烦恼(Disgess)(例如,令人痛苦的症状)或功能不良(disability)(即,在某一个或一个以上重要方面的功能缺损),或者伴有明显较多的发生死亡、痛苦、功能不良或丧失自由的风险。而且,这种症状群或症状类型不是对于某一事件的一种可期望的、文化背景所认可的(心理)反应,例如对所爱者死亡的(心理)反应。不论其原因如何,当前所表现的必然是一个人的行为、心理、或生物学的功能不良。但是,无论是行为偏离正常(例如,政治的、宗教的、或性的),还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都不能称为精神障碍,除非这种偏离或冲突是正如前述那样的个人功能不良的一种症状。”
而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有特定含义,专指那些包括精神分裂症等在内的严重的功能性的精神疾病,不是泛指所有的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在精神医学上,精神疾病与精神障碍两种表述的含义相同,包括所有的精神领域的疾病或不适。精神病可以说只是诸多精神疾病中的一部分,而且是比较严重的一部分。即在精神医学上,精神病的内涵和外延远远小于精神疾病的内涵和外延。
那么,精神疾病与普通人群之间有多远?我们讨论的精神病人权利保护与普通人群之间有没有关系?下面用一些数据来说明这个问题。
1997年世界精神病协会年会在北京召开时,与会专家们提出人类已从“传染病时代”、“躯体疾病时代”进入了“精神疾病时代”,心理疾病已成为了人类生命和健康的主要威胁。在1999年“中国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高层研讨会”上,当时的卫生部副部长殷大奎,公布了我国有关精神疾病的情况:精神障碍已超过了心脑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疾病及恶性肿瘤而在我国疾病总负担的排名中居于首位。2000年世界卫生组织的抽样分析表明,精神疾病所造成的社会负担占全部疾病负担的1/4;在10种造成社会最沉重负担的疾病中,精神疾病竟然占了5种。2001年10月底全国第三次精神卫生工作会议透露,眼下全国有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约1600万,约每60个中国家庭就有一人患精神分裂症。
由以上数据不难看出,与其说刑法第18条在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基本人权,倒不如说是在保护我们社会上的每个人。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医学及相关学科也取得了惊人的发展。表现为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在内的大多数学科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各种新型的检查诊断技术和治疗技术,诸如MRI、PET、介入治疗、断指(肢)再植技术、脏器移植技术的不断成熟。医学及相关学科的发展不仅表现为在专业技术人员方面,甚至越来越多的普通百姓对许多医学常识也逐渐有了相当的了解。对自身的健康意识也有显著增强。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们对人类自身精神领域的医学知识却知之甚少,知之甚浅,甚至谬误百出。据2001年卫生部的统计,我国城市普通人群对心理健康知识和精神疾病预防知识的知晓率不超过20%,而在农村,这一比例仅为5%,地区级综合医院中仅有25%的医生能够识别抑郁症,另外七成以上的医生通常把抑郁症诊断为神经衰弱、各类神经官能症、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等。
曾经有一被鉴定人,系博士后研究人员,手拿文凭和获得国家科研奖励的证书来到某知名鉴定机构上访,说“你们怎么能把一个获得国家科研奖励的博士后鉴定成精神病呢(注意:这里的精神病属于人们生活中的俗称,不同于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笔者试问,有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或医学定律规定,只要这个人读了博士或者从事了博士后研究,或者获得过国家科研奖励便再也不可能罹患精神疾病,或者再也不允许诊断其有精神疾病了呢?事实上,一个人的经历和学历、成绩、荣誉与他的健康状况,与其是否患有某种疾病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因果联系。相反的是,如果一个人从事着很大的精神压力的工作,如果没有能合理解压,科学调节自己的生活节奏,患上一些身心疾病的可能性便增加了。
在一般人的心目中,精神病人都是披头散发、胡言乱语,不可能有正常的逻辑思维。而事实是:像这类表现的精神病人只是极少数,许多精神病人既有病态行为,也还保留许多正常的思维和行为。精神科医生和司法精神病学家主要根据确切的精神疾病症状和疾病发展规律诊断精神疾病。这些都需要事实作依据,不能凭空猜想。重要的是在大量正常的言行中识别出精神症状和病态行为。像邱兴华这样“无端怀疑”(事实上不只是怀疑而是坚信)妻子有外遇、两个女儿不是他亲生的、道士熊万成与他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至于把道士残酷杀害、把庙观烧毁、毒打妻子,甚至于在一审判决他死刑后还要求上诉,说法庭判决没有把他妻子不忠写入判决书等一系列荒谬言行,足以判断他有妒忌妄想这一精神病性症状存在;除此之外,还有把石头说是螃蟹,杀人之后写的荒谬借条等等言行,以及两年来的性格和情绪变化都可以作为佐证。如果避开这些事实,只强调此人有正常言行的一面,便会陷入认识误区。正是由于这一认识误区,使许多家庭忽视了亲人的异常行为,长期不去就医,以致演变成为慢性精神病,甚至出现危害行为。
在司法活动中或行政执法活动中,我国现有司法人员对精神医学的知识可以说知之甚少,有些甚至连基本的常识都不懂,这样导致的后果是不能对于疑似精神病患者及时进行司法鉴定以判断他们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能力。结果导致原本该进精神卫生中心监护治疗的精神病患者被关进了监狱或拉上了刑场。
笔者建议建立精神疾病社会预警机制和司法干预体系。如可以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涉案对象出现以下情形中的一种或几种时均应及时委托有资格的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曾经有过精神异常史,材料可能来源于家属或周围人反映,或有医院的门诊、住院记录:2.反映有精神病家族史,遗传对于某些精神病的发生有影响;3.虽无明确疾病史,但涉案对象的家属及周围人员反映其性格乖戾,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史等;4.涉案对象的行为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5.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精神反常表现;6.特殊情况,如有酒精依赖史、原来品质良好的老年人突然违法乱纪等。笔者甚至认为,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应该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以体现死刑慎用的原则。
反思之二、有无精神疾病与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有无必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启动权应如何配置?
这个问题看似容易,实质要从学术角度进行解答并不简单。这一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有何种精神疾病?2.案发当时邱兴华是否处于发病状态?3.邱兴华是否因其所患精神疾病导致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影响?4.是否可因其存在预谋行为或案后的自我保护行为就断言其存在完全责任能力?
就前面两个问题而言,毫无疑问属于精神医学研究解决的问题。而后两个问题则涉及到法律问题,特别是对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准确理解。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所指的“行为”是指危害行为而不是一般行为。许多精神病人对自己的一般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只是对自己的危害行为缺乏辨认能力:不知道自己危害行为是否正确,是否恰当。邱兴华对杀害熊万成、道观的其他人员和香客,以及在湖北的抢劫、伤害等危害行为坚持认为是正确的,从不感到后悔,其提供的理由是荒谬的。明显的是在妒忌妄想等精神症状的驱使下出现了一系列危害行为,却坚称自己没有精神病,也表明他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和精神疾病缺乏实质性辨认能力。不能因为他对自己的一般行为具有表象上的物理性的辨认能力或庭审时思路清晰,而认定他对危害行为也有辨认能力。大量事实表明他杀害熊万成的动机或“犯意”,是病态的妒忌妄想,他是在病理动机支配下做出的危害行为,并非只是迷信思想的结果。需要明确精神疾病是人脑这种高级器官的疾病,是不以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调查的证据显示,邱兴华的一家有四口人患精神病。有理由推断,遗传因素对邱兴华的发病具有重要影响。邱兴华在三年前还足一个正常的人,并无劣迹。只是近几年才出现性格暴躁和妒忌妄想等病态行为。他的危害行为是疾病造成的后果,他是精神疾病的受害者。精神病人不应承担疾病所造成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第18条为保护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和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保障。以判处精神病人死刑来为精神病人杀害的人殉葬是无益于受害者和法制社会的理念的。
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态判断以及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是否属于必须由精神医学鉴定专家解决的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还是属于必须由司法人员依据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技能判断的法律问题?甚至是属于一般社会民众依据个人生活经验便可以判断的常识性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权的享有者是谁?犯罪嫌疑人、受害人是否享有鉴定申请权或者鉴定委托权?有学者认为,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又称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关于精神错乱的辩护等,是由鉴定人运用专业理论、技术和经验,就案例所涉及的精神病学事项,所进行检查测查和判断的一种科学活动。司法精神病学是一种精神医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1]由此看出精神病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而且我国法律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对鉴定活动的管理也越来越规范,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的确存在一些无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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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邱兴华杀人案的司法鉴定学反思
孙大明
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关于邱兴华杀人案(下称邱案)的各种学术讨论和争论似乎已经不少,但查阅文献发现,有关邱案的文章,分别是从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学、刑事心理学、精神医学角度,法制新闻学以及从人权保护,法治进步等角度对该案进行解读。然而既然这是一个涉及司法鉴定的个案(虽然实际上并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鉴定活动),那么从司法鉴定学的角度对与该案有关的几个最基本的问题进行理论阐述,或许能有些许不同的作用。这几个问题包括:精神病概念的辨析,是否患病与是否需要接受刑事处罚之间是什么关系,何时需要启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应如何配置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启动模式?
【关键词】司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学
Discus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orensic science about the case of Qiu Xinghua
【英文摘要】On the case of Qiu Xinghua(the case of Qiu),a variety of academic discussion and debate seems to have a lot.Most of the relevant articles about Qiu’s case are from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criminal evidence,criminal psychology,psychiatry,legal journalism,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the rule of law and progress on the points of view.However,I consider,since this is a case involving the judiciary expertise (although in practice no people conducted any substantive identification activities),so discus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orensic science on fundamental issues.should be able to somewhat different.These issues include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mental illness,whether the illness and the need to accept criminal penalties what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when the need forensic psychiatric expertise?How should China’s alloc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in the spirit of the medical identification start mode?
【英文关键词】forensic psychiatry judiciary;expertise mental disease;forensic science
问题的提出——关于邱案本身。
2006年7月16日深夜,47岁的邱兴华趁其他人睡熟之机,一连杀害10人。其后在逃跑期间又两次作案导致一死一伤。
8月19日,潜逃回家的邱兴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月19日,陕西省安康中院审理后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依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
11月30日,邱兴华递交了上诉状。二审前,邱兴华的妻子以家属的身份提交了精神病鉴定申请,邱兴华的二审律师张桦也向法院提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
江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医师、教授刘锡伟断定邱兴华患有精神疾病,希望有关部门能敦促省高院在二审期间对其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并称“否则将造成冤假错案”。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的泰斗杨德森教授指出:“二审法院如果不作鉴定,公众就无法信服。抛开公众舆论,从人权的角度来说,一个社会如果连精神病人都要判处死刑就太不人道了。”
12月8日,陕西省高院二审开庭,在庭审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此案犯罪原因的认定和是否采纳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两大问题展开辩论。邱兴华的辩护律师张桦当庭提出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要求,因其未提交出有说服力的证据,未得到法庭的采纳a
2006年12月12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等5位专家联名呼吁对邱兴华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12月28日上午9时,二审法庭宣布省高级法院维持安康市中级法院一审刑事判决的终审裁定,决定判处被告人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庭最终未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对邱兴华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张。宣判后,对邱兴华经验明正身当即押赴刑场执行枪决。10时许,在一片争议声中邱兴华在安康江北被枪决。
至此,邱兴华杀人一案的司法程序已告一段落,但是该案留给社会各界的思考却似乎意犹未尽。
反思之一: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与刑法第18条规定所述“精神病人”中的“精神病”概念是否等同?刑法第18条在保护谁?精神疾病离我们有多远?
什么是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是否等同于患有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的人?精神疾病离我们有多远?我们讨论的是否是小概率事件?
精神医学又称精神病学,英文psychiatry,源于希腊语,有心灵的治疗的意思。我国现代精神医学主要从西方引进。起初精神病学研究的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神经官能症等。前两者被称为重性精神病,后者被称为轻性精神病。到20世纪60、70年代,精神疾病日益受到重视,大量轻性精神疾病患者也来积极寻求治疗。而精神病一词在汉语语境中日益具有贬义,因此被局限用于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在学术界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使用“精神医学”的表述来代替原有的“精神病学”。这样显然更加确切和中性化。笔者认为,与此相对应的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表述也应改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更为准确和严谨,特别是不容易引起诉讼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对精神鉴定的偏见。曾经有人认为,还没有经过鉴定程序,就用精神病鉴定或者司法精神病鉴定这样的名称,给人一种带着先入为主或者有色眼镜看问题的嫌疑,缺少司法鉴定活动应有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什么是精神病?
在汉语语境中,精神病的用法比较混乱。百姓的口头语的含义非常丰富多样,甚至在精神医学上的含义也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和精神医学科学的发展在发生变化。日常生活中,甚至常会有人用“某某人有神经病”等表述来说明某人大脑功能不正常,精神活动紊乱(实际上用精神医学的术语来表示就是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这样的表述其实虽能听懂,但是很不严谨,非常生活化。如果这样不严谨的表述使用在法律文书中或模糊的去理解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甚至凭常识理解去制定法律法规,就非常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差错或困惑。
美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DSM一Ⅳ定义精神疾病为:“精神障碍是发生于某人的临床上明显的行为或心理症状群或症状类型,伴有当前的痛苦烦恼(Disgess)(例如,令人痛苦的症状)或功能不良(disability)(即,在某一个或一个以上重要方面的功能缺损),或者伴有明显较多的发生死亡、痛苦、功能不良或丧失自由的风险。而且,这种症状群或症状类型不是对于某一事件的一种可期望的、文化背景所认可的(心理)反应,例如对所爱者死亡的(心理)反应。不论其原因如何,当前所表现的必然是一个人的行为、心理、或生物学的功能不良。但是,无论是行为偏离正常(例如,政治的、宗教的、或性的),还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都不能称为精神障碍,除非这种偏离或冲突是正如前述那样的个人功能不良的一种症状。”
而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有特定含义,专指那些包括精神分裂症等在内的严重的功能性的精神疾病,不是泛指所有的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在精神医学上,精神疾病与精神障碍两种表述的含义相同,包括所有的精神领域的疾病或不适。精神病可以说只是诸多精神疾病中的一部分,而且是比较严重的一部分。即在精神医学上,精神病的内涵和外延远远小于精神疾病的内涵和外延。
那么,精神疾病与普通人群之间有多远?我们讨论的精神病人权利保护与普通人群之间有没有关系?下面用一些数据来说明这个问题。
1997年世界精神病协会年会在北京召开时,与会专家们提出人类已从“传染病时代”、“躯体疾病时代”进入了“精神疾病时代”,心理疾病已成为了人类生命和健康的主要威胁。在1999年“中国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高层研讨会”上,当时的卫生部副部长殷大奎,公布了我国有关精神疾病的情况:精神障碍已超过了心脑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疾病及恶性肿瘤而在我国疾病总负担的排名中居于首位。2000年世界卫生组织的抽样分析表明,精神疾病所造成的社会负担占全部疾病负担的1/4;在10种造成社会最沉重负担的疾病中,精神疾病竟然占了5种。2001年10月底全国第三次精神卫生工作会议透露,眼下全国有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约1600万,约每60个中国家庭就有一人患精神分裂症。
由以上数据不难看出,与其说刑法第18条在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基本人权,倒不如说是在保护我们社会上的每个人。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医学及相关学科也取得了惊人的发展。表现为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在内的大多数学科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各种新型的检查诊断技术和治疗技术,诸如MRI、PET、介入治疗、断指(肢)再植技术、脏器移植技术的不断成熟。医学及相关学科的发展不仅表现为在专业技术人员方面,甚至越来越多的普通百姓对许多医学常识也逐渐有了相当的了解。对自身的健康意识也有显著增强。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们对人类自身精神领域的医学知识却知之甚少,知之甚浅,甚至谬误百出。据2001年卫生部的统计,我国城市普通人群对心理健康知识和精神疾病预防知识的知晓率不超过20%,而在农村,这一比例仅为5%,地区级综合医院中仅有25%的医生能够识别抑郁症,另外七成以上的医生通常把抑郁症诊断为神经衰弱、各类神经官能症、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等。
曾经有一被鉴定人,系博士后研究人员,手拿文凭和获得国家科研奖励的证书来到某知名鉴定机构上访,说“你们怎么能把一个获得国家科研奖励的博士后鉴定成精神病呢(注意:这里的精神病属于人们生活中的俗称,不同于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笔者试问,有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或医学定律规定,只要这个人读了博士或者从事了博士后研究,或者获得过国家科研奖励便再也不可能罹患精神疾病,或者再也不允许诊断其有精神疾病了呢?事实上,一个人的经历和学历、成绩、荣誉与他的健康状况,与其是否患有某种疾病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因果联系。相反的是,如果一个人从事着很大的精神压力的工作,如果没有能合理解压,科学调节自己的生活节奏,患上一些身心疾病的可能性便增加了。
在一般人的心目中,精神病人都是披头散发、胡言乱语,不可能有正常的逻辑思维。而事实是:像这类表现的精神病人只是极少数,许多精神病人既有病态行为,也还保留许多正常的思维和行为。精神科医生和司法精神病学家主要根据确切的精神疾病症状和疾病发展规律诊断精神疾病。这些都需要事实作依据,不能凭空猜想。重要的是在大量正常的言行中识别出精神症状和病态行为。像邱兴华这样“无端怀疑”(事实上不只是怀疑而是坚信)妻子有外遇、两个女儿不是他亲生的、道士熊万成与他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至于把道士残酷杀害、把庙观烧毁、毒打妻子,甚至于在一审判决他死刑后还要求上诉,说法庭判决没有把他妻子不忠写入判决书等一系列荒谬言行,足以判断他有妒忌妄想这一精神病性症状存在;除此之外,还有把石头说是螃蟹,杀人之后写的荒谬借条等等言行,以及两年来的性格和情绪变化都可以作为佐证。如果避开这些事实,只强调此人有正常言行的一面,便会陷入认识误区。正是由于这一认识误区,使许多家庭忽视了亲人的异常行为,长期不去就医,以致演变成为慢性精神病,甚至出现危害行为。
在司法活动中或行政执法活动中,我国现有司法人员对精神医学的知识可以说知之甚少,有些甚至连基本的常识都不懂,这样导致的后果是不能对于疑似精神病患者及时进行司法鉴定以判断他们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能力。结果导致原本该进精神卫生中心监护治疗的精神病患者被关进了监狱或拉上了刑场。
笔者建议建立精神疾病社会预警机制和司法干预体系。如可以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涉案对象出现以下情形中的一种或几种时均应及时委托有资格的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曾经有过精神异常史,材料可能来源于家属或周围人反映,或有医院的门诊、住院记录:2.反映有精神病家族史,遗传对于某些精神病的发生有影响;3.虽无明确疾病史,但涉案对象的家属及周围人员反映其性格乖戾,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史等;4.涉案对象的行为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5.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精神反常表现;6.特殊情况,如有酒精依赖史、原来品质良好的老年人突然违法乱纪等。笔者甚至认为,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应该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以体现死刑慎用的原则。
反思之二、有无精神疾病与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有无必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启动权应如何配置?
这个问题看似容易,实质要从学术角度进行解答并不简单。这一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有何种精神疾病?2.案发当时邱兴华是否处于发病状态?3.邱兴华是否因其所患精神疾病导致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影响?4.是否可因其存在预谋行为或案后的自我保护行为就断言其存在完全责任能力?
就前面两个问题而言,毫无疑问属于精神医学研究解决的问题。而后两个问题则涉及到法律问题,特别是对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准确理解。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所指的“行为”是指危害行为而不是一般行为。许多精神病人对自己的一般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只是对自己的危害行为缺乏辨认能力:不知道自己危害行为是否正确,是否恰当。邱兴华对杀害熊万成、道观的其他人员和香客,以及在湖北的抢劫、伤害等危害行为坚持认为是正确的,从不感到后悔,其提供的理由是荒谬的。明显的是在妒忌妄想等精神症状的驱使下出现了一系列危害行为,却坚称自己没有精神病,也表明他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和精神疾病缺乏实质性辨认能力。不能因为他对自己的一般行为具有表象上的物理性的辨认能力或庭审时思路清晰,而认定他对危害行为也有辨认能力。大量事实表明他杀害熊万成的动机或“犯意”,是病态的妒忌妄想,他是在病理动机支配下做出的危害行为,并非只是迷信思想的结果。需要明确精神疾病是人脑这种高级器官的疾病,是不以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调查的证据显示,邱兴华的一家有四口人患精神病。有理由推断,遗传因素对邱兴华的发病具有重要影响。邱兴华在三年前还足一个正常的人,并无劣迹。只是近几年才出现性格暴躁和妒忌妄想等病态行为。他的危害行为是疾病造成的后果,他是精神疾病的受害者。精神病人不应承担疾病所造成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第18条为保护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和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保障。以判处精神病人死刑来为精神病人杀害的人殉葬是无益于受害者和法制社会的理念的。
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态判断以及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是否属于必须由精神医学鉴定专家解决的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还是属于必须由司法人员依据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技能判断的法律问题?甚至是属于一般社会民众依据个人生活经验便可以判断的常识性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权的享有者是谁?犯罪嫌疑人、受害人是否享有鉴定申请权或者鉴定委托权?有学者认为,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又称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关于精神错乱的辩护等,是由鉴定人运用专业理论、技术和经验,就案例所涉及的精神病学事项,所进行检查测查和判断的一种科学活动。司法精神病学是一种精神医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1]由此看出精神病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而且我国法律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对鉴定活动的管理也越来越规范,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的确存在一些无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

对邱兴华杀人案的司法鉴定学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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