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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一、社会契约论的适用范围何以是普遍的?
◆ 二、三个初步的问题
◆ 三、对诸自由社会的延伸
◆ 四、对各等级社会的延伸
◆ 五、人权
◆ 六、非理想理论:不从
◆ 七、非理想理论:不利状况
◆ 八、结论性的反思
◆ 注释
[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
前言
我撰写此文得益于许多人的帮助,并将在文章脚注中特别申明。我更应向Ronald Dworkin(罗纳德·德沃金)和Thomas Nagel(托马斯·内格尔)致谢,他们在1990年末和1991年纽约大学的讨论课中对我考虑万民法的初步尝试有诸多建议;还应感谢T.M.Scanlon(斯坎伦)和Joshua Cohen(耶和华·库恩)有价值的评论;感谢Michael Doyle(麦可·多伊尔)和Philip Soper(菲力普· 索普)建设性的通信;同样要感谢的是Burton Dreben(伯顿·德雷本)。我尤其受惠于Erin Kelly(艾尔文·凯丽),她披阅了本文的所有草稿,并提出多种改进,其中大部分我已采纳,她的批评建议对第四节推理线索的修正也起了主要作用。
本文的目的之一是,我只能尽可能扼要地勾勒出万民法是如何从自由正义理念中发展出来;这一正义理念虽接近于《正义论》中我所说的“公平的正义”理念,却较之更为普遍。由万民法,我意指适用于国际法及实践的原则与规范的一种权利和正义的政治观念。在《正义论》第58节中,我已指明,就涉及正义战争的若干问题这一有限的目标而言,有可能从公平的正义发展出万民法。而在这篇关于万民法的概要性论文中,则包含更基本的内容和有关人权作用的考虑。尽管我在此所用的正义理念比“公平的正义”更为普遍,它仍与社会契约的理念有联系,二者建构的程序与论证的多重步骤大多相同。
本文更深的目的在于表明,当有关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扩展到万民法时,其间的政治自由主义旨趣。我们尤其要问:在这种情况下,对非自由社会的宽容应当采取何种形式呢?独裁专制的政体在一个合理的万民社会中想必不会被看成是有良好声誉的成员。但是我们同样不能理智地去要求所有政体都成为自由的;否则,对于有序社会的其它合理方式,万民法本身就没有表达出自由主义固有的宽容原则,更没有尝试去探求达成各理性民族之间协议的共享基础。正如自由社会中的公民应尊重他人完备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及道德学说,只要它们与一种合理的政治正义观念相谐和;自由社会同样应尊重其它由完备性学说所组织的社会,只要它们的政治和社会制度满足某些条件,从而使该社会遵循一种合理的万民法。
我们要更具体地探询:这种宽容的合理限度何在?这结果是一个秩序良好的非自由社会和一个秩序良好的自由社会都得接受同样的万民法。我在此所指的秩序良好的社会是和平的而非扩张性的;其法律体系在其自己人民看来是满足合法性所必需的某些条件的;而由此产生的结果之一就是,它尊重基本人权(参见本文第四节)。满足这些条件的非自由社会即我所说的——尚缺乏一个更好的术语——秩序良好的等级社会。这一特例点明了本文的中心论点 , 即任何社会都必须尊重基本人权,而且这样的社会并不一定要是自由的。这也表明,人权的作用正是合理的万民法中的一部分。
[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
一、社会契约论的适用范围何以是普遍的?
1每一社会都会有一观念——即关于如何与其它社会发生关系,如何向其它社会展示它自己;它与它们共存于同一世界,除开某些与其它社会隔绝孤立的情况(以前曾长期如此)之外,它必须阐述某些理想和原则来指导它的对外政策。正如“公平的正义”一样,我所意指的更普遍的自由观念——以下第三节第一部分将详细说明——是从一个假设的封闭自足的自由民主社会状况出发的,它只包含了政治价值而非全部生活。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以一种令人信服的方式来扩展这一观念,用以包容一个社会与其它社会的关系并产生合理的万民法,但由于缺少这种扩展,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看来就是由历史决定的、且只适用于自由社会的政治制度及文化。而要给予“公平的正义”及近似的更为普遍的自由观念以充足的根据,至关重要的是表明事情并非如此。
万民法还只是这些正义理念扩展中的几个问题之一,另外还有把它们扩及未来后代的问题,这属于正义储蓄的问题。同样,由于这些正义理念不只把个人看作是一个完整的生命,还看作是正常且充分合作的社会成员,并具有为此所需的种种能力;在此还需考虑的是,那些或暂时或永久地不具备这些能力的人应得到什么补偿,所有这些将引出好些健康福利上的正义问题。最后,还有野生动物及保护自然的补偿问题。
我们很乐意对所有这些问题最终有个回答,但我怀疑我们能否在作为政治观念的这些正义观范围内作出回答。我希望最好能产生多种合理答案来针对扩展出的最初三个问题:扩及其它社会、扩及未来后代和某些健康福利的情况。关于这些问题,诸种自由正义理念尚不能成功解决。我们可以谈论的是,其一,政治正义理念并不包括一切,我们也不应抱此奢望。或者说,其所涉及的问题可能确实是政治正义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但这些理念对于眼下的问题却都不恰当,尽管它们能适用于其它问题。只有在考察问题本身之后才能表明,这是一个多么大的错误。但我们也不应期待这些理念或任何对政治正义的解释就能料理所有这些问题。
2让我们回到我们的问题上来:把类似于“公平的正义”但较之更为普遍的自由正义理念扩展到万民法。要论证这些观点和其它类似观点在其范围内是普遍的,有两种迥然有别的论证方式。举例来说,莱布尼茨或洛克的学说:它们在其权威来源和表述上都是普遍的。我指的是,它们的源泉根据具体情况或是上帝的权威或是神圣的理智;它们的原则能表述成适用于所有理性的存在以显示出它们的普遍性。莱布尼茨的学说是一种创造物的伦理学[anethicsofcreation],它包含作为摹仿上帝形象者的道德观并直接适用于赋有理性的上帝创造物的我们。在洛克的学说中,上帝具有普盖万物的合法权威,自然法——即上帝的法律的一部分,并为我们的天生的理智力量所了解——处处约束我们和所有民族,并具有权威。
大多类似的哲学观点——诸如理智直观主义、(古典的)功利主义和完善论——也以一种普遍的方式表述,并在各种情况下直接适用于我们。一当没有了神学基础,我们就说观点的权威源泉是(人类)理智、道德价值的独立领域或其它可提出的普遍有效性的基础。在所有这些观点中,其学说的普遍性是其权威源泉及其表述方式的直接产物。
3相反,一个建构主义的观点,如“公平的正义”和较之更为普遍的自由正义理念,并不从那种在所有情况下都具有权威的普遍第一原理出发。在“公平的正义”中,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诸原则并不适用作为充分普遍的原则。它们不适用于所有主题:不适用于教会和大学,也不适用于所有社会的基本结构,亦不适用于万民法。相反,它们乃是以一种合理程序的方式建构起来的,在此程序中的各理性派别采纳正义诸原则,来处理随之产生的每一问题。从类型意义上说,一种建构主义学说是从适用于一个封闭自存的民主社会之基本结构的政治正义诸原则出发,并靠吸纳一系列主题来推演的。如此,它才向前推出未来后代之要求的原则,向外推出万民法诸原则,向内推出特殊社会问题的原则。这个建构主义程序每次都得到修正以求切合问题中的主旨。届时所有主要原则均须了然于胸,包括那些因个体及联合体的各种政治责任与义务所需的原则。这样,一个建构主义的自由学说在其范围内是普遍的,它可以扩展到所有政治性的相关主题,并给出原则,包括一个适用于万民政治社会、适用于最完备性主题的万民法。其权威性基于实践理性的原则和观念之上,同时也总是基于为适应依次出现的不同主题所做的恰当调整上,同时还须设想,这些原则得到那些符合原则的理性代理者的恰当反思的保障。
乍一看来,这种建构主义学说难以系统化。那些适用于不同情况的原则如何联系在一起呢?凭什么理由,我们依此次序而非彼次序来推断各系列的情况呢?建构主义设想,在一个由完全普遍的第一原理形成的连贯构架所定义的联结形式之外,尚有其它形式。联结可视情况的适当次序而定,也可由处于原始状态(如我所说的,见注中的各派别依照对原则的理解来推演,比如较早的协议主题优于每一较晚的协议,如果两者地位要等同,则须由确定的先在规则来调整。我将尝试提出一种特别的次序,并指出如此推演的价值。它也许错漏重重并需多次检验,很难预先就保证它是一种最为适当的次序。
附带要说的是,要发展有关基本结构、万民法或任何主题的正义概念,建构主义并不考虑那种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原则之合适性因人数多少而引起的变动。家庭小于宪政民主社会,这并不能解释何以不同的原则适用于它们。进而言之,正是社会框架的独特结构、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意愿及作用和它们的共同调适,才解释了存在着适用于各种不同主题的各种原则。因此,要考虑社会各成分的独特性质及意愿,要考虑万民社会作为有欲求的群体在某一领域内按一设定原则才能恰如其分,其它原则则失去作用,这才是建构主义正义理念的特征。正如我们推出万民法时将看到的,这些原则在每一情况下都能为处在当时特定境况中的理性代表们公平而理智地认同。它们并不是从完全普遍的原则推导出来的,如功利主义和完善论的原则一类。
[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
二、三个初步的问题
1在表明万民法能在何种范围内得以落实之前,重要的是首先得区分开“公平的正义”或其它近似的自由的与建构主义的正义观念的两个部分。一部分由应用于民主社会的国内制度,即它们的政体和基本结构,以及应用于公民的义务与责任来得出;另一部分则由应用于国际政治社会自身及各民族之间的政治关系来得出。当正义原则被运用于国内正义后,原始状态的理念就再次运用于接下来的较高层次中。此前,各派别是个人的代表,但现在它们是各民族的代表,民族的基本机制符合在第一层次使用的正义原则。我们从某些社会组成的大家庭出发,推出支配这些社会间关系的原则,这些社会是指按照符合特定条件(如“公平的正义”)的某些自由观而有所组织的。在此我所提及的只是推出万民法的第一个步骤,过一会儿将看到(在第三节第二段落的第一部分),我们还需要发现一些原则来支配自由社会和我所说的等级社会之间的关系。结果将是,自由社会和等级社会能在同一万民法上达成一致,所以,该万民法并不依赖于西方的特定传统。
或许有人会反对,认为如此推演就是接受一向被信服的国家及所有类似的统治权理论。其权力首先包括国家进行战争以寻求国家利益的权力——克劳塞维茨以另一种手段来寻求——最终是由国家理性谨慎的利益得出的政治学;其次还包括国家在自己领域内任意处置民众的权力。由于这一原因,反对意见是错误的,因为在原始状态的最初运用中,国内社会被看作是封闭的,我们将其从与其它社会的关系中抽离出来,它不需要武装力量,也就不会产生政府进行军事准备的权利问题。即使问题产生,也能加以否决。国内正义原则只允许警察维持国内秩序,这属于另一码事。就算这些国内原则与各民族社会中合法的战争权利相一致,它们本身也并不能支持这种权利,而是需要依靠仍在建设的万民法自身。并且,我们即将看到,万民法要限制国内统治权,即任意处置其领域内民众的权利。
如此,重要的是要看到,在万民法的推演中,作为其民众政治组织的政府并非自身权力的创造者,尽管它好像是。政府的战争权,无论怎样都只有在合理的万民法内才可接受。我们不好对下面的问题预做判断:一个民族是否能通过设定一个政府的存在,并由背景正义的制度而在国内组织起来。但是,我们必须依照万民法重新规约统治权力,废除战争权和内政自主权,而这两种权利自三十年战争[ThirtyYears'War]起就作为实存的国际法的一部分延续了250年,并被看作是经典国家体系的一部分。
再者,关于现在的国际法是如何被理解的问题,这些观念已发生了戏剧性的转变。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法比以前更显得必要。它倾向于将一国进行战争的权利严格限制为自卫的情况(承认集体安全的存在),并且也倾向于限制对内统治权。作为努力为政府的国内统治权提供合适限定或限制的一部分,人权的作用将是十分显著的,但与限制战争权并无关系。在这一点上,我对解释及限制这些权利的许多困难暂置不论,而把它们一般性的含意和趋势认作是足够清楚的。主要的问题在于,万民法的产生应当适应——就像其结果一样——这两个基本的转变并且要给它们寻求合适的理论基础。
2第二个初步工作与这一问题有关:即在万民法产生中,为什么我们从那些依照比“公平的正义”多少更为普遍的自由正义观而组织起来良好的社会出发呢?如果从世界总体出发,从全球的原始状态出发来讨论:是否且以何种方式应当存在国家或民族?这样岂不更好吗?后面要提到的一些作者认为社会契约建构主义观点正应该用这种方式进行下去,并认为它从一开始就给出了合适的普遍性。
我以为,对于这个问题没有任何一目了然的起始答案。我们应当尝试不同方案并加以权衡。因为在推导“公平的正义”时,我以国内社会为起点,似乎到目前为止这样做多少还是牢靠的,所以我仍从这里继续下去。我直接建立在至今还在采用的步骤之上,因为这似乎为万民法的扩展提供了一个合适的起点。进一步的理由是,民族作为被政府组织起来的法人团体正以某种形式遍布世界。历史地看,给万民法提出的所有原则和标准要成为可行的,就必须使得有考虑的且对公共舆论有所反省的民族及其政府能够接受。
那么,假定我们是(尽管我们不尽是)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成员,我们关于正义的信念与那些在由各个社会组成的大家庭中的公民大致相同,这些社会依自由正义观念而有良好秩序,并且它们的社会条件和历史条件同我们的相似。它们有与我们相同的理由来肯定它们的政府模式。这种关于自由社会的共同理解为万民法的扩展提供了一个恰当的出发点。
3最后,我要特别指出万民法与国家法或国际法之间的差别。后者是一种现存的或确定的法律秩序,在某些方面它可能是不完全的,缺少通常作为国内法特征的有效的制裁方案。相反,万民法是一组政治概念,具有权利、正义与普遍善的原则,这些原则是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的全部内容,万民法因扩展及适应国际法而引出,它提供国际法判断所应参照的概念和原则。
万民法和国家法的区别应当是直截了当的。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和体现这一结构的现存的政治、社会及法律制度之间的区别是不难理解的,万民法和国家法的区别正和这一情况相同。
[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
三、对诸自由社会的延伸
1随着三个初步问题的解决,我将转入把自由正义理念延伸到万民法。我以为这些正义理念包含三个要素:(1)一系列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由宪政民主政体可得其详);(2)这些基本自由的高度优先性,尤其是对于一般善和完美价值的要求的优先性;(3)保证所有公民具有通过充分全面的途径有效运用他们自由的方案。除去平等主义的色彩,“公平的正义”就是这些观念的典型。从某种程度上说,更为普遍的自由理念缺少三个平等主义的特征: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机会的公正和差异原则。这三个特征在合理的万民法的建构中并不必要,且不必假定其存在。这样,我们的说明就具有更大的概括性。
扩展到万民法需要有两个阶段,每一阶段又分两个步骤。第一阶段我称之为理想的,或严格遵从的理论,这意味着我们完全依此理论进行,除非另有指明。也就是说,相关的观念与原则严格遵循所有党派共同达成的协议,同时意味着对自由的或等级的制度而言存在着必要且有利的条件,而且这种状况是可能的。我们的首要目标是要探究一下在这种情况中一个合理的、得到充分接受的万民法所需要并确立的是什么。
为了便于解释,假定只有两种组织良好的国内社会:自由社会和等级社会。第一步先探讨组织良好的自由民主社会的情况,这也就引出了多个民主的民族社会所组成的组织良好的政治社会的理念。然后我要讨论组织良好的、公平的、本质上通常是宗教性的而不具有政教分离特征的社会。它们的政治制度规定了一个公平协商的等级制,且它们的基本社会制度满足某种表达着一种适当的共同善的正义观念。我们提出万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由社会和等级社会都共同接受的。它们都是这个世界中平等民族所组成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有良好声誉的成员。
推演万民法的第二阶段是非理想的理论,也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不服从理论:当公正的民主社会和等级社会面临其它一些国家拒不遵从合理的万民法时,就产生了解释的困境。第二步则是关于不利状况的理论,它提出了另外的问题:世界上那些较穷的且较少技术进步的社会如何达成某种历史与社会条件以使它们能够建立自由或等级性的公平有效的制度?在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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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社会契约论的适用范围何以是普遍的?
◆ 二、三个初步的问题
◆ 三、对诸自由社会的延伸
◆ 四、对各等级社会的延伸
◆ 五、人权
◆ 六、非理想理论:不从
◆ 七、非理想理论:不利状况
◆ 八、结论性的反思
◆ 注释
[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
前言
我撰写此文得益于许多人的帮助,并将在文章脚注中特别申明。我更应向Ronald Dworkin(罗纳德·德沃金)和Thomas Nagel(托马斯·内格尔)致谢,他们在1990年末和1991年纽约大学的讨论课中对我考虑万民法的初步尝试有诸多建议;还应感谢T.M.Scanlon(斯坎伦)和Joshua Cohen(耶和华·库恩)有价值的评论;感谢Michael Doyle(麦可·多伊尔)和Philip Soper(菲力普· 索普)建设性的通信;同样要感谢的是Burton Dreben(伯顿·德雷本)。我尤其受惠于Erin Kelly(艾尔文·凯丽),她披阅了本文的所有草稿,并提出多种改进,其中大部分我已采纳,她的批评建议对第四节推理线索的修正也起了主要作用。
本文的目的之一是,我只能尽可能扼要地勾勒出万民法是如何从自由正义理念中发展出来;这一正义理念虽接近于《正义论》中我所说的“公平的正义”理念,却较之更为普遍。由万民法,我意指适用于国际法及实践的原则与规范的一种权利和正义的政治观念。在《正义论》第58节中,我已指明,就涉及正义战争的若干问题这一有限的目标而言,有可能从公平的正义发展出万民法。而在这篇关于万民法的概要性论文中,则包含更基本的内容和有关人权作用的考虑。尽管我在此所用的正义理念比“公平的正义”更为普遍,它仍与社会契约的理念有联系,二者建构的程序与论证的多重步骤大多相同。
本文更深的目的在于表明,当有关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扩展到万民法时,其间的政治自由主义旨趣。我们尤其要问:在这种情况下,对非自由社会的宽容应当采取何种形式呢?独裁专制的政体在一个合理的万民社会中想必不会被看成是有良好声誉的成员。但是我们同样不能理智地去要求所有政体都成为自由的;否则,对于有序社会的其它合理方式,万民法本身就没有表达出自由主义固有的宽容原则,更没有尝试去探求达成各理性民族之间协议的共享基础。正如自由社会中的公民应尊重他人完备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及道德学说,只要它们与一种合理的政治正义观念相谐和;自由社会同样应尊重其它由完备性学说所组织的社会,只要它们的政治和社会制度满足某些条件,从而使该社会遵循一种合理的万民法。
我们要更具体地探询:这种宽容的合理限度何在?这结果是一个秩序良好的非自由社会和一个秩序良好的自由社会都得接受同样的万民法。我在此所指的秩序良好的社会是和平的而非扩张性的;其法律体系在其自己人民看来是满足合法性所必需的某些条件的;而由此产生的结果之一就是,它尊重基本人权(参见本文第四节)。满足这些条件的非自由社会即我所说的——尚缺乏一个更好的术语——秩序良好的等级社会。这一特例点明了本文的中心论点 , 即任何社会都必须尊重基本人权,而且这样的社会并不一定要是自由的。这也表明,人权的作用正是合理的万民法中的一部分。
[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
一、社会契约论的适用范围何以是普遍的?
1每一社会都会有一观念——即关于如何与其它社会发生关系,如何向其它社会展示它自己;它与它们共存于同一世界,除开某些与其它社会隔绝孤立的情况(以前曾长期如此)之外,它必须阐述某些理想和原则来指导它的对外政策。正如“公平的正义”一样,我所意指的更普遍的自由观念——以下第三节第一部分将详细说明——是从一个假设的封闭自足的自由民主社会状况出发的,它只包含了政治价值而非全部生活。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以一种令人信服的方式来扩展这一观念,用以包容一个社会与其它社会的关系并产生合理的万民法,但由于缺少这种扩展,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看来就是由历史决定的、且只适用于自由社会的政治制度及文化。而要给予“公平的正义”及近似的更为普遍的自由观念以充足的根据,至关重要的是表明事情并非如此。
万民法还只是这些正义理念扩展中的几个问题之一,另外还有把它们扩及未来后代的问题,这属于正义储蓄的问题。同样,由于这些正义理念不只把个人看作是一个完整的生命,还看作是正常且充分合作的社会成员,并具有为此所需的种种能力;在此还需考虑的是,那些或暂时或永久地不具备这些能力的人应得到什么补偿,所有这些将引出好些健康福利上的正义问题。最后,还有野生动物及保护自然的补偿问题。
我们很乐意对所有这些问题最终有个回答,但我怀疑我们能否在作为政治观念的这些正义观范围内作出回答。我希望最好能产生多种合理答案来针对扩展出的最初三个问题:扩及其它社会、扩及未来后代和某些健康福利的情况。关于这些问题,诸种自由正义理念尚不能成功解决。我们可以谈论的是,其一,政治正义理念并不包括一切,我们也不应抱此奢望。或者说,其所涉及的问题可能确实是政治正义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但这些理念对于眼下的问题却都不恰当,尽管它们能适用于其它问题。只有在考察问题本身之后才能表明,这是一个多么大的错误。但我们也不应期待这些理念或任何对政治正义的解释就能料理所有这些问题。
2让我们回到我们的问题上来:把类似于“公平的正义”但较之更为普遍的自由正义理念扩展到万民法。要论证这些观点和其它类似观点在其范围内是普遍的,有两种迥然有别的论证方式。举例来说,莱布尼茨或洛克的学说:它们在其权威来源和表述上都是普遍的。我指的是,它们的源泉根据具体情况或是上帝的权威或是神圣的理智;它们的原则能表述成适用于所有理性的存在以显示出它们的普遍性。莱布尼茨的学说是一种创造物的伦理学[anethicsofcreation],它包含作为摹仿上帝形象者的道德观并直接适用于赋有理性的上帝创造物的我们。在洛克的学说中,上帝具有普盖万物的合法权威,自然法——即上帝的法律的一部分,并为我们的天生的理智力量所了解——处处约束我们和所有民族,并具有权威。
大多类似的哲学观点——诸如理智直观主义、(古典的)功利主义和完善论——也以一种普遍的方式表述,并在各种情况下直接适用于我们。一当没有了神学基础,我们就说观点的权威源泉是(人类)理智、道德价值的独立领域或其它可提出的普遍有效性的基础。在所有这些观点中,其学说的普遍性是其权威源泉及其表述方式的直接产物。
3相反,一个建构主义的观点,如“公平的正义”和较之更为普遍的自由正义理念,并不从那种在所有情况下都具有权威的普遍第一原理出发。在“公平的正义”中,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诸原则并不适用作为充分普遍的原则。它们不适用于所有主题:不适用于教会和大学,也不适用于所有社会的基本结构,亦不适用于万民法。相反,它们乃是以一种合理程序的方式建构起来的,在此程序中的各理性派别采纳正义诸原则,来处理随之产生的每一问题。从类型意义上说,一种建构主义学说是从适用于一个封闭自存的民主社会之基本结构的政治正义诸原则出发,并靠吸纳一系列主题来推演的。如此,它才向前推出未来后代之要求的原则,向外推出万民法诸原则,向内推出特殊社会问题的原则。这个建构主义程序每次都得到修正以求切合问题中的主旨。届时所有主要原则均须了然于胸,包括那些因个体及联合体的各种政治责任与义务所需的原则。这样,一个建构主义的自由学说在其范围内是普遍的,它可以扩展到所有政治性的相关主题,并给出原则,包括一个适用于万民政治社会、适用于最完备性主题的万民法。其权威性基于实践理性的原则和观念之上,同时也总是基于为适应依次出现的不同主题所做的恰当调整上,同时还须设想,这些原则得到那些符合原则的理性代理者的恰当反思的保障。
乍一看来,这种建构主义学说难以系统化。那些适用于不同情况的原则如何联系在一起呢?凭什么理由,我们依此次序而非彼次序来推断各系列的情况呢?建构主义设想,在一个由完全普遍的第一原理形成的连贯构架所定义的联结形式之外,尚有其它形式。联结可视情况的适当次序而定,也可由处于原始状态(如我所说的,见注中的各派别依照对原则的理解来推演,比如较早的协议主题优于每一较晚的协议,如果两者地位要等同,则须由确定的先在规则来调整。我将尝试提出一种特别的次序,并指出如此推演的价值。它也许错漏重重并需多次检验,很难预先就保证它是一种最为适当的次序。
附带要说的是,要发展有关基本结构、万民法或任何主题的正义概念,建构主义并不考虑那种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原则之合适性因人数多少而引起的变动。家庭小于宪政民主社会,这并不能解释何以不同的原则适用于它们。进而言之,正是社会框架的独特结构、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意愿及作用和它们的共同调适,才解释了存在着适用于各种不同主题的各种原则。因此,要考虑社会各成分的独特性质及意愿,要考虑万民社会作为有欲求的群体在某一领域内按一设定原则才能恰如其分,其它原则则失去作用,这才是建构主义正义理念的特征。正如我们推出万民法时将看到的,这些原则在每一情况下都能为处在当时特定境况中的理性代表们公平而理智地认同。它们并不是从完全普遍的原则推导出来的,如功利主义和完善论的原则一类。
[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
二、三个初步的问题
1在表明万民法能在何种范围内得以落实之前,重要的是首先得区分开“公平的正义”或其它近似的自由的与建构主义的正义观念的两个部分。一部分由应用于民主社会的国内制度,即它们的政体和基本结构,以及应用于公民的义务与责任来得出;另一部分则由应用于国际政治社会自身及各民族之间的政治关系来得出。当正义原则被运用于国内正义后,原始状态的理念就再次运用于接下来的较高层次中。此前,各派别是个人的代表,但现在它们是各民族的代表,民族的基本机制符合在第一层次使用的正义原则。我们从某些社会组成的大家庭出发,推出支配这些社会间关系的原则,这些社会是指按照符合特定条件(如“公平的正义”)的某些自由观而有所组织的。在此我所提及的只是推出万民法的第一个步骤,过一会儿将看到(在第三节第二段落的第一部分),我们还需要发现一些原则来支配自由社会和我所说的等级社会之间的关系。结果将是,自由社会和等级社会能在同一万民法上达成一致,所以,该万民法并不依赖于西方的特定传统。
或许有人会反对,认为如此推演就是接受一向被信服的国家及所有类似的统治权理论。其权力首先包括国家进行战争以寻求国家利益的权力——克劳塞维茨以另一种手段来寻求——最终是由国家理性谨慎的利益得出的政治学;其次还包括国家在自己领域内任意处置民众的权力。由于这一原因,反对意见是错误的,因为在原始状态的最初运用中,国内社会被看作是封闭的,我们将其从与其它社会的关系中抽离出来,它不需要武装力量,也就不会产生政府进行军事准备的权利问题。即使问题产生,也能加以否决。国内正义原则只允许警察维持国内秩序,这属于另一码事。就算这些国内原则与各民族社会中合法的战争权利相一致,它们本身也并不能支持这种权利,而是需要依靠仍在建设的万民法自身。并且,我们即将看到,万民法要限制国内统治权,即任意处置其领域内民众的权利。
如此,重要的是要看到,在万民法的推演中,作为其民众政治组织的政府并非自身权力的创造者,尽管它好像是。政府的战争权,无论怎样都只有在合理的万民法内才可接受。我们不好对下面的问题预做判断:一个民族是否能通过设定一个政府的存在,并由背景正义的制度而在国内组织起来。但是,我们必须依照万民法重新规约统治权力,废除战争权和内政自主权,而这两种权利自三十年战争[ThirtyYears'War]起就作为实存的国际法的一部分延续了250年,并被看作是经典国家体系的一部分。
再者,关于现在的国际法是如何被理解的问题,这些观念已发生了戏剧性的转变。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法比以前更显得必要。它倾向于将一国进行战争的权利严格限制为自卫的情况(承认集体安全的存在),并且也倾向于限制对内统治权。作为努力为政府的国内统治权提供合适限定或限制的一部分,人权的作用将是十分显著的,但与限制战争权并无关系。在这一点上,我对解释及限制这些权利的许多困难暂置不论,而把它们一般性的含意和趋势认作是足够清楚的。主要的问题在于,万民法的产生应当适应——就像其结果一样——这两个基本的转变并且要给它们寻求合适的理论基础。
2第二个初步工作与这一问题有关:即在万民法产生中,为什么我们从那些依照比“公平的正义”多少更为普遍的自由正义观而组织起来良好的社会出发呢?如果从世界总体出发,从全球的原始状态出发来讨论:是否且以何种方式应当存在国家或民族?这样岂不更好吗?后面要提到的一些作者认为社会契约建构主义观点正应该用这种方式进行下去,并认为它从一开始就给出了合适的普遍性。
我以为,对于这个问题没有任何一目了然的起始答案。我们应当尝试不同方案并加以权衡。因为在推导“公平的正义”时,我以国内社会为起点,似乎到目前为止这样做多少还是牢靠的,所以我仍从这里继续下去。我直接建立在至今还在采用的步骤之上,因为这似乎为万民法的扩展提供了一个合适的起点。进一步的理由是,民族作为被政府组织起来的法人团体正以某种形式遍布世界。历史地看,给万民法提出的所有原则和标准要成为可行的,就必须使得有考虑的且对公共舆论有所反省的民族及其政府能够接受。
那么,假定我们是(尽管我们不尽是)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成员,我们关于正义的信念与那些在由各个社会组成的大家庭中的公民大致相同,这些社会依自由正义观念而有良好秩序,并且它们的社会条件和历史条件同我们的相似。它们有与我们相同的理由来肯定它们的政府模式。这种关于自由社会的共同理解为万民法的扩展提供了一个恰当的出发点。
3最后,我要特别指出万民法与国家法或国际法之间的差别。后者是一种现存的或确定的法律秩序,在某些方面它可能是不完全的,缺少通常作为国内法特征的有效的制裁方案。相反,万民法是一组政治概念,具有权利、正义与普遍善的原则,这些原则是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的全部内容,万民法因扩展及适应国际法而引出,它提供国际法判断所应参照的概念和原则。
万民法和国家法的区别应当是直截了当的。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和体现这一结构的现存的政治、社会及法律制度之间的区别是不难理解的,万民法和国家法的区别正和这一情况相同。
[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
三、对诸自由社会的延伸
1随着三个初步问题的解决,我将转入把自由正义理念延伸到万民法。我以为这些正义理念包含三个要素:(1)一系列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由宪政民主政体可得其详);(2)这些基本自由的高度优先性,尤其是对于一般善和完美价值的要求的优先性;(3)保证所有公民具有通过充分全面的途径有效运用他们自由的方案。除去平等主义的色彩,“公平的正义”就是这些观念的典型。从某种程度上说,更为普遍的自由理念缺少三个平等主义的特征: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机会的公正和差异原则。这三个特征在合理的万民法的建构中并不必要,且不必假定其存在。这样,我们的说明就具有更大的概括性。
扩展到万民法需要有两个阶段,每一阶段又分两个步骤。第一阶段我称之为理想的,或严格遵从的理论,这意味着我们完全依此理论进行,除非另有指明。也就是说,相关的观念与原则严格遵循所有党派共同达成的协议,同时意味着对自由的或等级的制度而言存在着必要且有利的条件,而且这种状况是可能的。我们的首要目标是要探究一下在这种情况中一个合理的、得到充分接受的万民法所需要并确立的是什么。
为了便于解释,假定只有两种组织良好的国内社会:自由社会和等级社会。第一步先探讨组织良好的自由民主社会的情况,这也就引出了多个民主的民族社会所组成的组织良好的政治社会的理念。然后我要讨论组织良好的、公平的、本质上通常是宗教性的而不具有政教分离特征的社会。它们的政治制度规定了一个公平协商的等级制,且它们的基本社会制度满足某种表达着一种适当的共同善的正义观念。我们提出万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由社会和等级社会都共同接受的。它们都是这个世界中平等民族所组成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有良好声誉的成员。
推演万民法的第二阶段是非理想的理论,也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不服从理论:当公正的民主社会和等级社会面临其它一些国家拒不遵从合理的万民法时,就产生了解释的困境。第二步则是关于不利状况的理论,它提出了另外的问题:世界上那些较穷的且较少技术进步的社会如何达成某种历史与社会条件以使它们能够建立自由或等级性的公平有效的制度?在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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