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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论我国司法鉴定机制的现状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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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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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_1
Chapter_1
试论我国司法鉴定机制的现状及其完善
李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我国司法鉴定立法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从而影响司法公正,造成冤、假、错案。完善司法鉴定是司法实务界以及法学理论界呼吁已久的事情。试从完善我国司法鉴定立法、机构设置、鉴定程序、监督体系等几方面作一探讨。
【关键词】司法鉴定;机制;机构;程序监督
On the Current Condition and Improvment of our Nation’s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Mechanism
【英文摘要】The legislation of our nation’s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isn’t perfect,which has led to the chao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and has effect on the judicial right,results in unjust,framed—up and wrong cases.It is the topic long—appealed by the judicial pratice circle and the legal theory circle that improves the judicial identification.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tries to probe into the improvment of OUr nation’s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legislation,machinery setting,the procedure of identification,supervision system.
【英文关键词】judicial idertificetion;machanism agency;procedural supervision
一、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机制的评析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初创于80年代初期。当时我国正处在“十年动乱”后的恢复时期,国家的法律制度很不健全,法制建设跟其他建设一样正处于百废待兴之际。作为司法鉴定体制之一的法医鉴定首先登台。1980年,我国开始设置法医鉴定机构。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第12条,1997年全国人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等构筑起规范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尽管这些规定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但这些规定的出台,满足了实践中医疗事故和司法鉴定数额逐年上升的需要,体现了公、榆、法之间互相制约、督促关系。根据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自侦刑事案件中需要鉴定的,应由其法医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检察机关有权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刑诉法第119条、第120条,六部委解释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如果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可以另行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通过法庭辩论,再有异议可以依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该结论再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医院或者专门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它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或者专门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是最终的鉴定结论。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如按上述程序操作无疑不会违背立法者的初衷,也具有其现实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从而最终能够体现司法公正。但现有的这些规定还是远远不能适应实践对司法鉴定的客观要求,存在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司法鉴定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
如上文所述,规范我国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只存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同时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等司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这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都体现了一个精神,那就是: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给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是由司法机关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鉴定。那么这些部门是怎样的部门?它的设置、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的标准和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的问题有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回答是否认的。由于规定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必然缺乏可操作性。鉴定机构互相扯皮,鉴定结论互相拆台、互相矛盾、互相排异的现象相当普遍。同一个伤情,可以出现若干个结论不相同的法医鉴定,你认为是轻伤,他结论是重伤;你说是根据当时损伤的情况作出的鉴定,他就要说根据以后的恢复状况来下结论。尤其是涉及到罪与非罪,甚至人命关天的案件时,司法鉴定结论就成了举足轻重的证据,决定着案件性质和当事人命运的结论。公、检、法三机关有时会“自鉴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这种违反科学、违反诉讼法原则的事情时有发生。这是司法鉴定立法不完善、司法鉴定无法可依所造成的现象。
(二)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混乱,缺乏权威性。
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没有统一的设置规划,导致各种鉴定部门林立。如:有公、检、法三司法部门的内部司法鉴定中心,公安系统有公安部、省公安厅、地(市)公安处(局),县(市)公安局自上而下的司法鉴定网络;检察系统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市)级检察(分)院三级鉴定网络;法院系统的鉴定机构设置与检察院同;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及六部委解释第18条的规定设置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或其它鉴定机构;有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还有司法部门批准设立的司法技术鉴定研究所、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中心。还、有法医学会自己设定的法医学鉴定机构,是“官鉴”还是“民鉴”不得而知。由此观之,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是多系统设置,这种设置,造成国家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浪费;由于司法机构法律地位不明职责不清,导致司法鉴定权的混乱;由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统一,给人民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上带来困难:一些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听命于委托人,也会使司法鉴定的质量发生异化。影响司法鉴定的权威和损害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形象。
(三)司法鉴定规则各异,缺乏标准性。
我国各司法机关基本上都有规范本部门司法鉴定工作的规章,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公安部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还有联合下发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人身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部分省、市也制定有一些规范性文件,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通知》、《重庆市司法医学鉴定条例》等。众多的规则标准难以统一,实践中,各部门规则用于指导各部门的鉴定,互不约束,规则间本身存在冲突与矛盾,致使在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真假难辨,是非不分。
(四)司法鉴定结论任意采信,缺乏公正性。
司法鉴定结论是诉讼中的证据之一。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更是决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证据。对这种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应对它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进行审查,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是依法确定诸多鉴定结论中的哪一份鉴定结论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并不都是这样,经常遇到的是:一是对同一事实的鉴定诸多结论,当事人争执不已,法院无所适从,案件久拖不决;二是对鉴定结论不经法定程序审查,奉行“拿来主义”,直接予以采用;三是对无论来自哪个机构,哪个系统的鉴定,只要到了法院一律由法院系统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别的我不认,只认自家的。这无疑给公正判决投下了一块阴影。
二、对我国司法鉴定机制的完善
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机制进行评析后,我们可以结合司法鉴定制度的特点,对我国司法鉴定机制的完善作一些设想。
(一)加快司法鉴定立法,完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完善司法鉴定立法,是人们呼吁很长时间的事了,要求建立起独立、统一、公正、科学的管理体制,以求结束当前司法鉴定工作的混乱状况。笔者主张我国应制定一部同时适用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法。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司法鉴定制度规范;二是由司法部制定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前者应包括司法鉴定管辖、鉴定机构设置、管理体制、鉴定人资格、职称运行机制以及司法鉴定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关的诉讼规范,必须赋予其法律的地位。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主要是司法鉴定技术工作细则和技术标准。这些技术规范内容庞杂、专业性强,不宜纳入统一司法鉴定法,应分别制定单行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应赋予其法规的地位。
(二)合理设置鉴定机构,科学建立司法鉴定体系。
建立一套科学、独立的、专业一体化的司法鉴定体系的具体设想是:一是由司法部负责对全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早在1998年司法部就被规定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主管机关。司法部的具体任务是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法规、规章和制度,负责鉴定机构的登记、审批、考核,组建国家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人考试、资格审查、培训、考核,负责司法鉴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二是建立区(县)、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性质为事业单位,隶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三是为了适应侦查工作的特殊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予以保留,但必须与原单位完全脱钩,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四是对于鉴定力量雄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司法鉴定中心,但只能受各级鉴定中心的委托作为专业鉴定机构的补充,承担司法鉴定科学研究,实际鉴定问题的咨询及专职鉴定机构无法完成的某些鉴定任务。
(三)防止司法鉴定权滥用,完善司法鉴定监督体系。
我国司法鉴定法应完善司法鉴定监督体系,以防止权力滥用,这对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对司法鉴定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完善对鉴定权的监督。对鉴定权的监督是对鉴定权的决定机关决定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以及指派或聘请鉴定人实行监督。其监督内容一是对上述机关决定鉴定是否适时进行监督。司法鉴定的很多客体(比如轻伤)持续性有一定的时间性,如不及时采集或鉴定就会失去鉴定的依据,所以要对上述鉴定机关适时鉴定进行监督,确保诉讼证据的采集以及鉴定的顺利进行,从而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造成冤、假、错案。二是对鉴定机关指派或聘请鉴定人的监督。司法鉴定法应完善对鉴定人的监督,使一些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人不被指派或聘请为鉴定人,不致于造成一些鉴定结论出现错误,为使其作出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提供保障。三是对回避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如果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其鉴定行为应当视为违法,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完善对鉴定执行权的监督。依法对鉴定人行使鉴定执行权的监督,从而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监督的具体内容一是对鉴定受理的监督。鉴定权的决定机关要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合法鉴定主体进行鉴定;合法鉴定主体也应只接受有鉴定决定权的司法机关的委托,不能接受个人非法委托或法律未授权的机关的委托。二是对鉴定实施的监督。鉴定人实施鉴定的过程,每个鉴定人都有权依法开展鉴定,发表鉴定意见,依法进行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和资料的收集工作。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不受非法干涉。对有违法行为的鉴定人应依法更换,对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对重新鉴定的监督。重新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的步骤方法重新检验,不受原鉴定人的干涉。原鉴定机关也不能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而加以干涉。
(四)为确保程序公正,完善司法鉴定程序体系。
1.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完善我国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制度,我们的基本设想是:一是有关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决定权可由法官、法院与控辩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法官、法院有权自行决定开始司法鉴定程序。控辩双方也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裁定,控辩双方的申请如果不被批准,当事人双方应有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二是法院在委任鉴定人时,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异议,法院应给予仔细的考虑;如果控辩双方共同要求重新委任鉴定人,法官必须准许;如果双方有一方不同意法官委任的鉴定人,他可以向法院提出,法院应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允许他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三是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各自聘请专家担任自己的技术顾问。顾问不是鉴定人,而是具有证人的身份,他们在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候,有权参与进来,向鉴定人提出问题,给予本方当事人一定的专业咨询意见,有权在庭审过程中发表自己的意见,有权与鉴定人进行辩论。
2.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完善。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制度,我们的基本设想是:一是完善法官、法院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机制。我国目前公检法机关都有权实施鉴定,对公安、检察两机关的鉴定活动,法院无参与和监督的权力,对于法院自己启动的鉴定程序,也缺乏应有的监督机制,对于保障诉讼的依法进行是极为不利的。所以构建完善法官参与鉴定机制势在必行。二是完善控辩双方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机制。强化控辩双方当事人的鉴定活动的参与权,无论是对客观真实的发现,还是对于正当程序的维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完善控辩双方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机制,强化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活动的知情权、在场权和发表意见权也应是我国改革和完善司法鉴定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三是完善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制度。从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方面看,应该增加鉴定人参与诉讼权以及鉴定人的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赋予鉴定人一定的诉讼参与权以及建立起完善的鉴定人人身保护制度,对于鉴定人严格依法实施鉴定提高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率、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及维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作者简介:李亮(1970—),男,河南汝南人,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南通 22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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