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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1·
志第一百五十四
刑法三
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视
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建请论驳者,亦时有焉。
端拱初,广安军民安崇绪隶禁兵,诉继母冯与父知逸离,
今夺资产与己子。大理当崇绪讼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
张佖固执前断,遂下台省杂议。徐铉议曰 :“今第明其母冯尝
离,即须归宗,否即崇绪准法处死。今详案内不曾离异,其证
有四。况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宜依刑部、大理寺断 。”右仆
射李昉等四十三人议曰 :“法寺定断为不当。若以五母皆同,
即阿蒲虽贱,乃崇绪亲母,崇绪特以田业为冯强占,亲母衣食
不给,所以论诉。若从法寺断死,则知逸何辜绝嗣,阿蒲何地
托身?臣等议:田产并归崇绪,冯合与蒲同居,供侍终身。如
是,则子有父业可守,冯终身不至乏养。所犯并准赦原 。”诏
从昉等议,铉、佖各夺奉一月。
熙宁元年八月,诏 :“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
杀减二等论。初,登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
谋杀不死。按问欲举,自首。审刑院、大理寺论死,用违律为
婚奏裁,敕贷其死。知登州许遵奏,引律“因杀伤而自首,得
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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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2·
减二等。刑部定如审刑、大理。时遵方召判大理,御史台劾遵,
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
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光议是刑部,安石议是遵,诏从安石
所议。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顗请罢遵大理,
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公著等议如安
石,制曰“可”。于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皆论奏公
著等所议为不当。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反覆论难。
明年二月庚子,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 。”
是月,除安石参知政事,于是奏以为 :“律意,因犯杀伤而自
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若已杀,从故杀法,则为
首者必死,不须奏裁;为从者自有编敕奏裁之文,不须复立新
制 。”与唐介等数争议帝前,卒从安石议。复诏:“自今并以
去年七月诏书从事 。”判刑部刘述等又请中书、枢密院合议,
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顗皆请如述奏,下之二府。帝以为律
文甚明,不须合议。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
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文彦博以为 :“杀伤者,欲杀而伤也,
即已杀者不可首 。”吕公弼以为:“杀伤于律不可首。请自今
已杀伤依律,其从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陈升之、韩绛议与
安石略同。会富弼入相,帝令弼议,而以疾病,久之弗议,至
是乃决,而弼在告,不预也。
苏州民张朝之从兄以枪戮死朝父,逃去,朝执而杀之。审
刑、大理当朝十恶不睦,罪死。案既上,参知政事王安石言:
“朝父为从兄所杀,而朝报杀之,罪止加役流,会赦,应原。”
帝从安石议 ,特释朝不问 。更命吕公著等定议刑名,议不称
安石意,乃自具奏。初,曾公亮以中书论正刑名为非,安石曰:
“有司用刑不当,则审刑、大理当论正;审刑、大理用刑不
当,即差官定议;议既不当,即中书自宜论奏,取决人主。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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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3·
所谓国体。岂有中书不可论正刑名之理?”
三年,中书上刑名未安者五:
其一,岁断死刑几二千人,比前代殊多。如强劫盗并有死
法,其间情状轻重有绝相远者,使皆抵死,良亦可哀。若为从
情轻之人别立刑,如前代斩右趾之比,足以止恶而除害。禁军
非在边防屯戍而逃者,亦可更宽首限,以收其勇力之效。
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纲加密,良民偶有抵冒,致伤
肌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若
使情理轻者复古居作之法,遇赦第减月日,使良善者知改过自
新,凶顽者有所拘系。
其三,刺配之法二百余条,其间情理轻者,亦可复古徒流
移乡之法,俟其再犯,然后决刺充军。其配隶并减就本处,或
与近地。凶顽之徒,自从旧法。编管之人,亦迭送他所,量立
役作时限,无得髡钳。
其四,令州县考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为众所知者,给帖
付身。偶有犯令,情轻可恕者,特议赎罚;其不悛者科决。
其五,奏裁条目繁多,致淹刑禁,亦宜删定。
诏付编敕所详议立法。
初,韩绛尝请用肉刑,曾布复上议曰 :“无王之制刑罚,
未尝不本于仁,然而有断肢体、刻肌肤以至于杀戮,非得已也。
盖人之有罪,赎刑不足以惩之,故不得已而加之以墨、劓、剕、
宫、大辟,然审适轻重,则又有流宥之法。至汉文帝除肉刑而
定笞箠之令,后世因之以为律。大辟之次,处以流刑,代墨、
劓、剕、宫,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轻重之差。古者乡
田同井,人皆安土重迁。流之远方,无所资给,徒隶困辱,以
至终身。近世之民,轻去乡井,转徙四方,固不为患,而居作
一年,即听附籍,比于古亦轻矣。况折杖之法,于古为鞭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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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4·
刑,刑轻不能止恶,故犯法日益众,其终必至于杀戮,是欲轻
而反重也。今大辟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贷者,处之以肉刑,则
人之获生者必众。若军士亡去应斩,贼盗赃满应绞,则刖其足;
犯良人于法应死,而情轻者处以宫刑。至于劓、墨,则用刺配
之法。降此而后为流、徒、杖、笞之罪,则制刑有差等矣 。”
议既上,帝问可否于执政,王安石、冯京互有论辨,迄不果行。
枢密使文彦博亦上言 :“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时弊,故法
律之外,徒、流或加至于死。国家承平百年,当用中典,然犹
因循有重于旧律者,若伪造官文书,律止流二千里,今断从绞。
近凡伪造印记,再犯不至死者,亦从绞坐。夫持杖强盗,本法
重于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强盗再犯赃不满五匹者不死,
则用刑甚异于律文矣。请检详刑名重于旧律者,以敕律参考,
裁定其当 。”诏送编敕所。
又诏审刑院、大理寺议重赃并满轻赃法。审刑院言 :“所
犯各异之赃,不待罪等而累并,则于律义难通,宜如故事 。”
而大理寺言 :“律称,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犯不等
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盖律意
以频犯赃者,不可用二罪以上之法,故令累科;为非一犯,故
令倍论。此从宽之一也。然六赃轻重不等,若犯二赃以上者,
不可累轻以从重,故令并重满轻满轻。此从宽之二也。若以重
并轻后加重,则止从一重,盖为进则改从于轻法,退亦不至于
容奸。而《疏议》假设之法,适皆罪等者,盖一时命文耳。若
罪等者尽数累并,不等者止科一赃,则恐知法者足以为奸,不
知者但系临时幸与不幸,非律之本意也 。”帝是大理议,行之。
八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断杖者,其余罪会恩免,官吏失出,当
劾。中书堂后官刘衮驳议,以谓“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
恩者,准罪人原法。洪州官吏当原。“又请自令官司出入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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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5·
皆用此令。而审刑院、大理寺以谓:“失入人罪,乃官司误致
罪于人,难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衮议 。”
无丰三年,周清言 :“审刑院、刑部奏断妻谋杀案问自首,
变从故杀法,举轻明重,断入恶逆斩刑。窃详律意,妻谋杀夫,
已杀,合入恶逆,以按问自首,变从故杀法,宜用妻殴夫死法
定罪。且十恶条,谋与故斗杀夫,方入恶逆,若谋而未杀,止
当不睦。既用举轻明重,宜从谋而未杀法,依敕当决重杖处死,
恐不可入恶逆斩刑 。”下审刑院、刑部参详,如清议。
邵武军奏谳,妇与人奸,谋杀其夫,已而夫醉归,奸者自
杀之。法寺当妇谋杀为从,而刑部郎中杜纮议妇罪应死。又兴
元府奏谳,梁怀吉往视出妻之病,因寄粟,其子辄取食之,怀
吉殴其子死。法寺以盗粟论,而当怀吉杂犯死罪,引赦原。而
纮议出妻受寄粟,而其子辄费用,不入捕法。议既上,御史台
论纮议不当,诏罚金,仍展年磨勘。而侍郎崔台符以下三人无
所可否,亦罚金。
八年,尚书省言 :“诸获盗,有已经杀人,及元犯强奸、
强盗贷命断配之人,再犯捕获,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
首减免法。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为其情非巨蠹,有改过自
新之心。至于奸、盗,与余犯不同,难以例减。请强盗已杀人,
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问欲
举而自首,及因人首告应减者,并不在减等例 。”初,王安石
与司马光争议按问自首法,卒从安石议。至是,光为相,复申
前议改焉。乃诏 :“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既而
给事中范纯仁言 :“熙宁按问欲举条并得原减,以容奸太多,
元丰八年,别立条制。窃详已杀人、强奸,于法自不当首,不
应更用按问减等。至于贷命及持杖强盗,亦不减等,深为太重。
按《嘉祐编敕》 :‘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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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6·
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
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 。’此敕当理,当时用
之,天下号为刑平。请于法不首者,自不得原减,其余取《嘉
祐编敕》定断,则用法当情,上以广好生之德,下则无一夫不
获之冤 。”从之。
又诏 :“诸州鞫讯强盗,情理无可悯,刑名无疑虑,而辄
奏请,许刑部举驳,重行朝典,无得用例破条 。”从司马光之
请也。光又上言 :“杀人不死,伤人不刑,尧、舜不能以致治。
刑部奏钞兖、怀、耀三州之民有斗杀者,皆当论死,乃妄作情
理可悯奏裁,刑部即引旧例贷之。凡律、令、敕、式或不尽载,
则有司引例以决。今斗杀当死,自有正条,而刑部承例免死决
配,是斗杀条律无所用也。请自今诸州所奏大辟,情理无可悯,
刑名无可疑,令刑部还之,使依法处断。若实有可悯、疑虑,
即令刑部具其实于奏钞,先拟处断,门下省审覆。如或不当,
及用例破条,即驳奏取旨勘之 。”
元祐元年,纯仁又言 :“前岁四方奏谳,大辟凡二百六十
四,死者止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自去年改法,至今未及
百日,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乃五十七人,所活才及六分
已上。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数多,其间必有曲贷,然犹不失‘
罪疑惟轻’之仁;自改法后,所活数少,其间必有滥刑,则深
亏‘宁失不经’之义。请自今四方奏大辟按,并令刑部、大理
寺再行审覆,略具所犯及元奏因依,令执政取旨裁断,或所奏
不当,亦原其罪。如此则无冤滥之狱 。”
又因尚书省言,远方奏谳,待报淹系,始令川、广、福建、
荆南路罪人,情轻法重当奏断者,申安抚或钤辖司酌情决断乃
奏。门下侍郎韩维言 :“天下奏按,必断于大理,详议于刑部,
然后上之中书,决之人主。近岁有司但因州郡所请,依违其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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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7·
即上中书,贴例取旨,故四方奏谳日多于前。欲望刑清事省,
难矣。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虑、情理可悯,须
具情法轻重条律,或指所断之法,刑部详审,次第上之 。”诏
刑部立法以闻。
崇宁五年,诏 :“民以罪丽法,情有重轻,则法有增损。
故情重法轻,情轻法重,旧有取旨之令。今有司惟情重法轻则
请加罪,而法重情轻则不奏减,是乐于罪人,而难于用恕,非
所以为钦恤也。自今宜遵旧法取旨,使情法轻重各适其中,否
则以违制论 。”宣和六年,臣僚言:“元丰旧法,有情轻法重,
情重法轻,若入大辟,刑名疑虑,并许奏裁。比来诸路以大辟
疑狱决于朝廷者,大理寺类以‘不当’劾之。夫情理巨蠹,罪
状明白,奏裁以幸宽贷,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难决者,一切劾
之,则官吏莫不便文自营。臣恐天下无复以疑狱奏矣。愿诏大
理寺并依元丰法 。”从之。
绍兴初,州县盗起,道不通,诏应奏裁者,权减降断遣以
闻。既而奏谳者多得轻贷,官无失入之虞,而吏有鬻狱之利,
往往不应奏者,率奏之。
三年,乃诏大辟应奏者,提刑司具因依缴奏。宣州民叶全
二盗檀偕窖钱,偕令佃人阮授、阮捷杀全二等五人,弃尸水中,
有司以“尸不经验”奏。侍御史辛炳言偕系故杀,众证分明,
以近降法,不应奏。诸狱不当奏而奏者虽不论罪,今宣州观望,
欲并罪之。帝曰 :“若宣州加罪,则实有疑者亦不复奏陈矣。”
于是法寺、刑部止罚金。
五年,给事中陈与义奏有司多妄奏出入人罪,帝为申严立
法,终不悛。
二十六年,右正言凌哲复上疏曰 :“汉高入关,悉除秦法,
与民约法三章耳。所谓杀人者死,实居其首 。司马光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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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8·
‘杀人者不死,虽尧、舜不能以致治。’斯言可谓至当矣。臣窃
见诸路州、军大辟,虽刑法相当者,类以可悯奏裁。自去岁郊
后距今,大辟奏裁者五十余人中,有实犯故杀、斗杀常赦所不
原者,法既无疑,情无可悯,刑、寺并皆奏裁贷减。彼杀人者
可谓幸矣,被杀者衔恨九原,何时已邪?臣恐强暴之风滋长,
良善之人莫能自保,其于刑政,为害非细。应今后大辟,情法
相当、无可悯者,所司辄奏裁减贷者,乞令台臣弹劾 。”帝览
奏,曰 :“但恐诸路灭裂,实有情理可悯之人,一例不奏,有
失钦恤之意 。”令刑部坐条行下。
驯至乾道,谳狱之弊,日益滋甚。孝宗乃诏有司缘情引条
定断,更不奏裁。其后刑部侍郎方滋言 :“有司断罪,其间有
情重法轻,情轻法重,情理可悯,刑名疑虑,命官犯罪,议亲
议故之类,难以一切定断。今后宜于敕律条令,明言合奏裁事
件,乞并依建隆三年敕文 。”从之。
六年,臣僚请 :“今后大辟,只以为首应坐死罪者奏,为
从不应坐死者,先次决遣。及流、徒罪,不许作情重取旨。不
然,则坐以不应奏而奏之罪 。”从之。
至理宗时,往往谳不时报,囚多瘐死。监察御史程元凤奏
曰:“今罪无轻重,悉皆送狱,狱无大小,悉皆稽留。或以追
索未齐而不问,或以供款未圆而不呈,或以书拟未当而不判,
狱官视以为常,而不顾其迟,狱吏留以为利,而惟恐其速。奏
案申牒既下刑部,迟延日月方送理寺。理寺看详,亦复如之。
寺回申部,部回申省,动涉岁月。省房又未遽为呈拟,亦有呈
拟而疏
志第一百五十四
刑法三
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视
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建请论驳者,亦时有焉。
端拱初,广安军民安崇绪隶禁兵,诉继母冯与父知逸离,
今夺资产与己子。大理当崇绪讼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
张佖固执前断,遂下台省杂议。徐铉议曰 :“今第明其母冯尝
离,即须归宗,否即崇绪准法处死。今详案内不曾离异,其证
有四。况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宜依刑部、大理寺断 。”右仆
射李昉等四十三人议曰 :“法寺定断为不当。若以五母皆同,
即阿蒲虽贱,乃崇绪亲母,崇绪特以田业为冯强占,亲母衣食
不给,所以论诉。若从法寺断死,则知逸何辜绝嗣,阿蒲何地
托身?臣等议:田产并归崇绪,冯合与蒲同居,供侍终身。如
是,则子有父业可守,冯终身不至乏养。所犯并准赦原 。”诏
从昉等议,铉、佖各夺奉一月。
熙宁元年八月,诏 :“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
杀减二等论。初,登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
谋杀不死。按问欲举,自首。审刑院、大理寺论死,用违律为
婚奏裁,敕贷其死。知登州许遵奏,引律“因杀伤而自首,得
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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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2·
减二等。刑部定如审刑、大理。时遵方召判大理,御史台劾遵,
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
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光议是刑部,安石议是遵,诏从安石
所议。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顗请罢遵大理,
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公著等议如安
石,制曰“可”。于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皆论奏公
著等所议为不当。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反覆论难。
明年二月庚子,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 。”
是月,除安石参知政事,于是奏以为 :“律意,因犯杀伤而自
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若已杀,从故杀法,则为
首者必死,不须奏裁;为从者自有编敕奏裁之文,不须复立新
制 。”与唐介等数争议帝前,卒从安石议。复诏:“自今并以
去年七月诏书从事 。”判刑部刘述等又请中书、枢密院合议,
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顗皆请如述奏,下之二府。帝以为律
文甚明,不须合议。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
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文彦博以为 :“杀伤者,欲杀而伤也,
即已杀者不可首 。”吕公弼以为:“杀伤于律不可首。请自今
已杀伤依律,其从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陈升之、韩绛议与
安石略同。会富弼入相,帝令弼议,而以疾病,久之弗议,至
是乃决,而弼在告,不预也。
苏州民张朝之从兄以枪戮死朝父,逃去,朝执而杀之。审
刑、大理当朝十恶不睦,罪死。案既上,参知政事王安石言:
“朝父为从兄所杀,而朝报杀之,罪止加役流,会赦,应原。”
帝从安石议 ,特释朝不问 。更命吕公著等定议刑名,议不称
安石意,乃自具奏。初,曾公亮以中书论正刑名为非,安石曰:
“有司用刑不当,则审刑、大理当论正;审刑、大理用刑不
当,即差官定议;议既不当,即中书自宜论奏,取决人主。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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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3·
所谓国体。岂有中书不可论正刑名之理?”
三年,中书上刑名未安者五:
其一,岁断死刑几二千人,比前代殊多。如强劫盗并有死
法,其间情状轻重有绝相远者,使皆抵死,良亦可哀。若为从
情轻之人别立刑,如前代斩右趾之比,足以止恶而除害。禁军
非在边防屯戍而逃者,亦可更宽首限,以收其勇力之效。
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纲加密,良民偶有抵冒,致伤
肌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若
使情理轻者复古居作之法,遇赦第减月日,使良善者知改过自
新,凶顽者有所拘系。
其三,刺配之法二百余条,其间情理轻者,亦可复古徒流
移乡之法,俟其再犯,然后决刺充军。其配隶并减就本处,或
与近地。凶顽之徒,自从旧法。编管之人,亦迭送他所,量立
役作时限,无得髡钳。
其四,令州县考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为众所知者,给帖
付身。偶有犯令,情轻可恕者,特议赎罚;其不悛者科决。
其五,奏裁条目繁多,致淹刑禁,亦宜删定。
诏付编敕所详议立法。
初,韩绛尝请用肉刑,曾布复上议曰 :“无王之制刑罚,
未尝不本于仁,然而有断肢体、刻肌肤以至于杀戮,非得已也。
盖人之有罪,赎刑不足以惩之,故不得已而加之以墨、劓、剕、
宫、大辟,然审适轻重,则又有流宥之法。至汉文帝除肉刑而
定笞箠之令,后世因之以为律。大辟之次,处以流刑,代墨、
劓、剕、宫,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轻重之差。古者乡
田同井,人皆安土重迁。流之远方,无所资给,徒隶困辱,以
至终身。近世之民,轻去乡井,转徙四方,固不为患,而居作
一年,即听附籍,比于古亦轻矣。况折杖之法,于古为鞭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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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刑轻不能止恶,故犯法日益众,其终必至于杀戮,是欲轻
而反重也。今大辟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贷者,处之以肉刑,则
人之获生者必众。若军士亡去应斩,贼盗赃满应绞,则刖其足;
犯良人于法应死,而情轻者处以宫刑。至于劓、墨,则用刺配
之法。降此而后为流、徒、杖、笞之罪,则制刑有差等矣 。”
议既上,帝问可否于执政,王安石、冯京互有论辨,迄不果行。
枢密使文彦博亦上言 :“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时弊,故法
律之外,徒、流或加至于死。国家承平百年,当用中典,然犹
因循有重于旧律者,若伪造官文书,律止流二千里,今断从绞。
近凡伪造印记,再犯不至死者,亦从绞坐。夫持杖强盗,本法
重于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强盗再犯赃不满五匹者不死,
则用刑甚异于律文矣。请检详刑名重于旧律者,以敕律参考,
裁定其当 。”诏送编敕所。
又诏审刑院、大理寺议重赃并满轻赃法。审刑院言 :“所
犯各异之赃,不待罪等而累并,则于律义难通,宜如故事 。”
而大理寺言 :“律称,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犯不等
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盖律意
以频犯赃者,不可用二罪以上之法,故令累科;为非一犯,故
令倍论。此从宽之一也。然六赃轻重不等,若犯二赃以上者,
不可累轻以从重,故令并重满轻满轻。此从宽之二也。若以重
并轻后加重,则止从一重,盖为进则改从于轻法,退亦不至于
容奸。而《疏议》假设之法,适皆罪等者,盖一时命文耳。若
罪等者尽数累并,不等者止科一赃,则恐知法者足以为奸,不
知者但系临时幸与不幸,非律之本意也 。”帝是大理议,行之。
八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断杖者,其余罪会恩免,官吏失出,当
劾。中书堂后官刘衮驳议,以谓“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
恩者,准罪人原法。洪州官吏当原。“又请自令官司出入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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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5·
皆用此令。而审刑院、大理寺以谓:“失入人罪,乃官司误致
罪于人,难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衮议 。”
无丰三年,周清言 :“审刑院、刑部奏断妻谋杀案问自首,
变从故杀法,举轻明重,断入恶逆斩刑。窃详律意,妻谋杀夫,
已杀,合入恶逆,以按问自首,变从故杀法,宜用妻殴夫死法
定罪。且十恶条,谋与故斗杀夫,方入恶逆,若谋而未杀,止
当不睦。既用举轻明重,宜从谋而未杀法,依敕当决重杖处死,
恐不可入恶逆斩刑 。”下审刑院、刑部参详,如清议。
邵武军奏谳,妇与人奸,谋杀其夫,已而夫醉归,奸者自
杀之。法寺当妇谋杀为从,而刑部郎中杜纮议妇罪应死。又兴
元府奏谳,梁怀吉往视出妻之病,因寄粟,其子辄取食之,怀
吉殴其子死。法寺以盗粟论,而当怀吉杂犯死罪,引赦原。而
纮议出妻受寄粟,而其子辄费用,不入捕法。议既上,御史台
论纮议不当,诏罚金,仍展年磨勘。而侍郎崔台符以下三人无
所可否,亦罚金。
八年,尚书省言 :“诸获盗,有已经杀人,及元犯强奸、
强盗贷命断配之人,再犯捕获,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
首减免法。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为其情非巨蠹,有改过自
新之心。至于奸、盗,与余犯不同,难以例减。请强盗已杀人,
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问欲
举而自首,及因人首告应减者,并不在减等例 。”初,王安石
与司马光争议按问自首法,卒从安石议。至是,光为相,复申
前议改焉。乃诏 :“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既而
给事中范纯仁言 :“熙宁按问欲举条并得原减,以容奸太多,
元丰八年,别立条制。窃详已杀人、强奸,于法自不当首,不
应更用按问减等。至于贷命及持杖强盗,亦不减等,深为太重。
按《嘉祐编敕》 :‘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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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6·
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
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 。’此敕当理,当时用
之,天下号为刑平。请于法不首者,自不得原减,其余取《嘉
祐编敕》定断,则用法当情,上以广好生之德,下则无一夫不
获之冤 。”从之。
又诏 :“诸州鞫讯强盗,情理无可悯,刑名无疑虑,而辄
奏请,许刑部举驳,重行朝典,无得用例破条 。”从司马光之
请也。光又上言 :“杀人不死,伤人不刑,尧、舜不能以致治。
刑部奏钞兖、怀、耀三州之民有斗杀者,皆当论死,乃妄作情
理可悯奏裁,刑部即引旧例贷之。凡律、令、敕、式或不尽载,
则有司引例以决。今斗杀当死,自有正条,而刑部承例免死决
配,是斗杀条律无所用也。请自今诸州所奏大辟,情理无可悯,
刑名无可疑,令刑部还之,使依法处断。若实有可悯、疑虑,
即令刑部具其实于奏钞,先拟处断,门下省审覆。如或不当,
及用例破条,即驳奏取旨勘之 。”
元祐元年,纯仁又言 :“前岁四方奏谳,大辟凡二百六十
四,死者止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自去年改法,至今未及
百日,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乃五十七人,所活才及六分
已上。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数多,其间必有曲贷,然犹不失‘
罪疑惟轻’之仁;自改法后,所活数少,其间必有滥刑,则深
亏‘宁失不经’之义。请自今四方奏大辟按,并令刑部、大理
寺再行审覆,略具所犯及元奏因依,令执政取旨裁断,或所奏
不当,亦原其罪。如此则无冤滥之狱 。”
又因尚书省言,远方奏谳,待报淹系,始令川、广、福建、
荆南路罪人,情轻法重当奏断者,申安抚或钤辖司酌情决断乃
奏。门下侍郎韩维言 :“天下奏按,必断于大理,详议于刑部,
然后上之中书,决之人主。近岁有司但因州郡所请,依违其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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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7·
即上中书,贴例取旨,故四方奏谳日多于前。欲望刑清事省,
难矣。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虑、情理可悯,须
具情法轻重条律,或指所断之法,刑部详审,次第上之 。”诏
刑部立法以闻。
崇宁五年,诏 :“民以罪丽法,情有重轻,则法有增损。
故情重法轻,情轻法重,旧有取旨之令。今有司惟情重法轻则
请加罪,而法重情轻则不奏减,是乐于罪人,而难于用恕,非
所以为钦恤也。自今宜遵旧法取旨,使情法轻重各适其中,否
则以违制论 。”宣和六年,臣僚言:“元丰旧法,有情轻法重,
情重法轻,若入大辟,刑名疑虑,并许奏裁。比来诸路以大辟
疑狱决于朝廷者,大理寺类以‘不当’劾之。夫情理巨蠹,罪
状明白,奏裁以幸宽贷,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难决者,一切劾
之,则官吏莫不便文自营。臣恐天下无复以疑狱奏矣。愿诏大
理寺并依元丰法 。”从之。
绍兴初,州县盗起,道不通,诏应奏裁者,权减降断遣以
闻。既而奏谳者多得轻贷,官无失入之虞,而吏有鬻狱之利,
往往不应奏者,率奏之。
三年,乃诏大辟应奏者,提刑司具因依缴奏。宣州民叶全
二盗檀偕窖钱,偕令佃人阮授、阮捷杀全二等五人,弃尸水中,
有司以“尸不经验”奏。侍御史辛炳言偕系故杀,众证分明,
以近降法,不应奏。诸狱不当奏而奏者虽不论罪,今宣州观望,
欲并罪之。帝曰 :“若宣州加罪,则实有疑者亦不复奏陈矣。”
于是法寺、刑部止罚金。
五年,给事中陈与义奏有司多妄奏出入人罪,帝为申严立
法,终不悛。
二十六年,右正言凌哲复上疏曰 :“汉高入关,悉除秦法,
与民约法三章耳。所谓杀人者死,实居其首 。司马光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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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8·
‘杀人者不死,虽尧、舜不能以致治。’斯言可谓至当矣。臣窃
见诸路州、军大辟,虽刑法相当者,类以可悯奏裁。自去岁郊
后距今,大辟奏裁者五十余人中,有实犯故杀、斗杀常赦所不
原者,法既无疑,情无可悯,刑、寺并皆奏裁贷减。彼杀人者
可谓幸矣,被杀者衔恨九原,何时已邪?臣恐强暴之风滋长,
良善之人莫能自保,其于刑政,为害非细。应今后大辟,情法
相当、无可悯者,所司辄奏裁减贷者,乞令台臣弹劾 。”帝览
奏,曰 :“但恐诸路灭裂,实有情理可悯之人,一例不奏,有
失钦恤之意 。”令刑部坐条行下。
驯至乾道,谳狱之弊,日益滋甚。孝宗乃诏有司缘情引条
定断,更不奏裁。其后刑部侍郎方滋言 :“有司断罪,其间有
情重法轻,情轻法重,情理可悯,刑名疑虑,命官犯罪,议亲
议故之类,难以一切定断。今后宜于敕律条令,明言合奏裁事
件,乞并依建隆三年敕文 。”从之。
六年,臣僚请 :“今后大辟,只以为首应坐死罪者奏,为
从不应坐死者,先次决遣。及流、徒罪,不许作情重取旨。不
然,则坐以不应奏而奏之罪 。”从之。
至理宗时,往往谳不时报,囚多瘐死。监察御史程元凤奏
曰:“今罪无轻重,悉皆送狱,狱无大小,悉皆稽留。或以追
索未齐而不问,或以供款未圆而不呈,或以书拟未当而不判,
狱官视以为常,而不顾其迟,狱吏留以为利,而惟恐其速。奏
案申牒既下刑部,迟延日月方送理寺。理寺看详,亦复如之。
寺回申部,部回申省,动涉岁月。省房又未遽为呈拟,亦有呈
拟而疏

6030127宋史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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